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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57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一天,同案犯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向徐州**集团项目经理金某某索要工程欠款及**城的所谓工程居间介绍费共计100余万元未果后,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同案犯马某乙、苗某某、仇某某(均另案处理)将金某某非法拘禁在同案犯马某甲位于**售房部东的**专卖店二楼内,时间长达四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丰县公安局提供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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