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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黄陂区**街**。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4月26日刑事拘留;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0日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本市江岸区**路**单元**室其租住地,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在此吸食麻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上述地点床头柜旁的黑色保险柜内搜缴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冰毒1包;从桌子上搜缴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黑绿色黄鹤楼硬装烟盒,内有麻果2包、冰毒1包。经现场尿检,刘某某何某某方某某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称量,上述麻果及冰毒共重23.45克。经鉴定,上述麻果及冰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2.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程某某经过的说明;3.证人刘某某何某某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圆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监视居住。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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