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岸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楼**号。因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1年8月4日刑事拘留;因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1年8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因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3月16日决定监视居住;因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4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江岸区**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4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3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4.98克;1包为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咖啡因,重99.5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亲笔供词、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照片、病历等书证;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毒品检验鉴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715****);
2.卷宗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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