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22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河协信星澜二期河段使用板罾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竹竿6根、鱼护1副、抄网1副、绳子若干以及渔获物17条重682.27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使用网具板罾,网具边长3.86米,网深2.9米,最小网目尺寸0.8厘米,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一品河与长江交汇处至祥和电站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1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缴款单、方位图等书证;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当面清点、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小区(联系电话:1306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六十三页、光盘三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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