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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95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单元**,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干流运输桥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武斗杆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程某某共捕获渔获物鳡鱼一尾,净重7.05千克。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渔获物被依法扣押,后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所涉渔具认定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街道**小区**栋**,联系方式1316788****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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