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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龙港市方北村孙某某沿岸,采用电击的方式进行捕鱼。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现场还查获电线竿一根、网兜竿一根、蓄电池一个、电源器一个,以及水产品一桶(杂鱼,重2.9千克)。经查明,案发时为禁渔期,且该河道属于龙港市江南河网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打击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龙港市公安局文件、龙港市农业农村局文件、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晓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760376****);

    2.案卷材料1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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