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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程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沂河中庄镇盖冶段内非法采砂,经过勘测,其中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29日非法采砂方量为1126.55立方米,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8日非法采砂方量为1317.54立方米。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每立方河砂市场平均价格为40元/立方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每立方米河砂市场平均价格为60元/立方米。被告人程某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共计1241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志霞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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