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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波,绰号“锁子”,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519830901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通化路XX号楼,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波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9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波伙同周X、徐X民将周X远打伤,经鉴定,周X远之伤为轻伤;

二、2014年7月15日凌晨,在茌平县振兴街道新政路和谐家园小区门西,程某波伙同邵X(已判刑)将李X打致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X远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波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且寻衅滋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波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鉴于其认罪认罚且具有犯罪前科,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波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王海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波现被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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