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路操作站递送员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路操作站内勤操作员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路操作站内勤操作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01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幢**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2********,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2019年11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告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相关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经事先预谋商定,采用内外勾结的方法,由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上海**运输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揽收国际快递货物,并使用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案外公司货运账号等方式,委托**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进行承运。在**上海公司承运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担任**上海公司**路操作站内勤操作员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作为内勤操作员的被告人陆某某为**公司货物偷逃重量。被告人陆某某在具体称重流程操作中,采用不称重或关闭自动称重设备的方法,故意隐瞒**公司货物的真实重量,并按照被告人杨某某事先设定的货物逃重重量人工录入至**上海公司电脑称重系统,致使**上海公司承运的上述货物部分运费被侵占,五名被告人从中分赃获利。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4月至10月,**公司通过**路操作站转运的4488票运单中,偷逃重量共计41645.031公斤,致使**上海公司少收运费达人民币1175211.63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程某甲被公安机抓获。同年10月29日、11月1日、11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退赃人民币13.4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已退赃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陆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赃人民币46.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已退赃人民币7.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司出具的《**快递**路站报案情况说明》以及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公司利用**上海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逃重”的方法,侵吞公司应收运费的事实。
2、**上海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在职证明》《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上海公司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程某甲、陆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梁某某、郑某某、阮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上海公司**路操作站内部业务工作流程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程某甲、陆某某职务及职责;证人万某某、程某乙、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通过逃重的方法进行牟利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和**公司的业务情况;证人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的有关业务情况;证人颜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使用*丁公司持有的*戊公司货运账号开展货运业务的事实以及有关运费结算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己公司提供证据来源合法性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公司与*己公司的业务情况。
5、**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有关业务中的“逃重”明细表、《关于公司损失及运费计算方法的补充说明》以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通过**上海公司**路操作站转运的4488单货物中,重估重量、重估运费与原出账重量、原账单运费金额相较,重量差异为41645.031公斤,运费差异为1175211.53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扣押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的退赃情况。
7、本案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均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程某甲共同利用被告人何某某、陆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货运业务中采用偷逃货物重量的方法,侵占公司运费达117万余元,数额巨大,上述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康平
检察官助理:刘鲜华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何某某、陆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会计鉴定意见书》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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