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现住址:龙口市**小区A02-2402。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龙口市**镇**村,现住址:龙口市**小区。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9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龙口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街道**村**屯,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2019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孙某某、程某乙、崔某某、程某丙、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察长批准,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龙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0月24日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9日21时53分许,在龙口市**街道**前,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及聂某某打伤。2019年1月14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程某丙、崔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协议、收条、现场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视听资料;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甲、孙某某、程某乙、崔某某、程某丙、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孙某某、程某乙、崔某某、程某丙、吴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1月7日
附:
被告人程某甲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孙某某、吴某某、程某丙、崔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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