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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方某某等3人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甲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武汉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栋**。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高某某、刘某甲(均另案起诉)和单某某(已判决)通过汪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楚韵优品”平台的代理权,经商量后,高某某等人招聘郑某某(另案起诉)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上述四人约定对该项目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分红。后又招聘胡某甲(已判决)担任业务总监,参与该项目。并招聘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周某甲和朱某甲(已判决)、来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邹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林某某(已判决)和周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吴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运行该项目。各业务员通过虚构玩家、客户身份在一些行业、投资群里面添加客户微信,假冒投资者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发送虚拟盘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群内烘托气氛,骗取客户投资“楚韵优品”平台,后在群里不同业务员扮演的“大神”轮流带领下诱导客户运用公司设计的“倍投”法进行下注,从而骗取被害人焦某某、杨某丁、楼某甲(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等多名被害人资金。现经查证,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92041元,被告人程某甲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7960.8元,被告人方某某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70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程某甲均劝说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92041元.被告人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7960.8元,被告人方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人事信息、业绩清单、培训材料、扣押笔录、户籍资料等;

2. 被害人焦某某、楼某甲等24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高某某、刘某甲、单某某、郑某某、胡某甲、朱某甲、刘某乙、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均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表    

               报案被害人损失金额表

序号

被害人

金额

业务员

部门经理

1

焦某某

439000

周某乙

来某某

2

杨某丁

419131.1

陈某甲

来某某

3

陆某某

25037.9

张某甲

程某甲

4

王某甲

4111

张某乙

程某甲

5

杨某甲

20000

万某甲

方某某

6

杨某乙

191171

黄某某

朱某甲

7

马某某

15002

金某甲

朱某甲

8

蔡某某

48643

常某某

朱某甲

9

丁某某

21913

林某某

周某甲

10

卓某某

49410

林某某

周某甲

11

楼某甲

20718

林某某

周某甲

12

石某某

2768

刘某乙

13

廖某某

19574.18

代某甲

刘某乙

14

彭某某

33014

刘某丙

邹某某

15

朱某乙

82934

程某丙

邹某某

16

和某甲

5923.9

王某乙

程某甲

17

陈某乙

20000

万某甲

方某某

18

杨某丙

7000

田某某

方某某

19

李某甲

900

张某甲

程某甲

20

李某乙

10000

张某甲

程某甲

21

胡某乙

1988

陈某丙

程某甲

22

吴某乙

40000

黄某某

朱某甲

23

苏某某

l09666.73

24

王某丙

31484

总计

16193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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