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武汉铮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栋**。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高某某、刘某甲(均另案起诉)和单某某(已判决)通过汪某某(另案处理)获得“楚韵优品”平台的代理权,经商量后,高某某等人招聘郑某某(另案起诉)全面负责该项目运营,上述四人约定对该项目按照各自的股份分配分红。后又招聘胡某甲(已判决)担任业务总监,参与该项目。并招聘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周某甲和朱某甲(已判决)、来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乙、邹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经理,招聘林某某(已判决)和周某乙、张某甲、黄某某、吴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业务员运行该项目。各业务员通过虚构玩家、客户身份在一些行业、投资群里面添加客户微信,假冒投资者的身份和客户聊天,发送虚拟盘的盈利截图等方式在群内烘托气氛,骗取客户投资“楚韵优品”平台,后在群里不同业务员扮演的“大神”轮流带领下诱导客户运用公司设计的“倍投”法进行下注,从而骗取被害人焦某某、杨某丁、楼某甲(住所宁波市海曙区)等多名被害人资金。现经查证,其中,被告人周某甲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92041元,被告人程某甲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7960.8元,被告人方某某所在部门涉及诈骗金额人民币470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程某甲均劝说同案犯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92041元.被告人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7960.8元,被告人方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交易明细、人事信息、业绩清单、培训材料、扣押笔录、户籍资料等;
2. 被害人焦某某、楼某甲等24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和同案参与人高某某、刘某甲、单某某、郑某某、胡某甲、朱某甲、刘某乙、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等没有意见,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均有立功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程某甲、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决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国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方某某、周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附表
报案被害人损失金额表
序号 |
被害人 |
金额 |
业务员 |
部门经理 |
1 |
焦某某 |
439000 |
周某乙 |
来某某 |
2 |
杨某丁 |
419131.1 |
陈某甲 |
来某某 |
3 |
陆某某 |
25037.9 |
张某甲 |
程某甲 |
4 |
王某甲 |
4111 |
张某乙 |
程某甲 |
5 |
杨某甲 |
20000 |
万某甲 |
方某某 |
6 |
杨某乙 |
191171 |
黄某某 |
朱某甲 |
7 |
马某某 |
15002 |
金某甲 |
朱某甲 |
8 |
蔡某某 |
48643 |
常某某 |
朱某甲 |
9 |
丁某某 |
21913 |
林某某 |
周某甲 |
10 |
卓某某 |
49410 |
林某某 |
周某甲 |
11 |
楼某甲 |
20718 |
林某某 |
周某甲 |
12 |
石某某 |
2768 |
刘某乙 |
|
13 |
廖某某 |
19574.18 |
代某甲 |
刘某乙 |
14 |
彭某某 |
33014 |
刘某丙 |
邹某某 |
15 |
朱某乙 |
82934 |
程某丙 |
邹某某 |
16 |
和某甲 |
5923.9 |
王某乙 |
程某甲 |
17 |
陈某乙 |
20000 |
万某甲 |
方某某 |
18 |
杨某丙 |
7000 |
田某某 |
方某某 |
19 |
李某甲 |
900 |
张某甲 |
程某甲 |
20 |
李某乙 |
10000 |
张某甲 |
程某甲 |
21 |
胡某乙 |
1988 |
陈某丙 |
程某甲 |
22 |
吴某乙 |
40000 |
黄某某 |
朱某甲 |
23 |
苏某某 |
l09666.73 | ||
24 |
王某丙 |
31484 | ||
总计 |
161938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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