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济南**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济南市**街道**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济南**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槐荫区**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济南**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户籍地济南市**街道**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9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济南**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户籍地济南市**街道**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7月2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系济南**服务有限公司保安人员,被劳务派遣至本市槐荫区**庄路街道**队工作。2019年6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协助城管执法中队执法过程中与槐荫区**村临**路的“**洗车店”店主王某某、田某某夫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程某甲与田某某在争夺拖把的过程中手部被刮伤。6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槐荫区原**庄临时设立的执勤点内吃饭饮酒,期间发现有人用手机拍照,因怀疑系王某某派人前来拍照,程某甲提议去吓唬吓唬对方,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表示同意。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电动车赶至“**洗车店”门口,陈某某、刘某某分别持从地上捡拾的砖块砸洗车店大门,王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冲突,四名被告人共同对王某某以及随后赶至的田某某以拳打脚踢、扔掷石头砸的方式对二人进行伤害,导致二人受伤,四名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王某某肩胛骨骨折可以认定,系轻伤二级,外伤致田某某肋骨骨折2处以上可以认定,系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珊珊
检察员: 张 磊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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