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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李某甲、程某乙敲诈勒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刑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2019年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9年2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镇**村;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夫妇以李某乙收受其办理贷款的120万元贿赂为由,到盂县**银行李某乙的办公室跳楼,并向李某乙发棺材照片。2015年底,李某乙为工作和生活不受打扰,通过张某某与程某甲、李某甲协商,支付给程某甲、李某甲47万元,程某甲、李某甲保证不再打扰李某乙,并向山西省**社证明对李某乙的举报是诬陷。2019年1月,程某甲、李某甲夫妇多次到山西省**社举报,在大厅举大字报、割腕自杀。2019年1月28日至29日,李某乙通过王某甲与程某甲、李某甲协商,支付程某甲、李某甲310万元,后分两次支付给程某甲、李某甲300万元。程某甲、李某甲夫妇将部分钱用于偿还债务。

2019年1月29日,李某甲将王某甲汇入其银行卡内的150万元转至其儿子被告人程某乙的银行卡内,程某乙将该款用于还债(归还李某丙26万元)、以45.9万元购买车辆,在其父母被拘留后,又还给王某乙5万元,借给梁某某1.5万元,归还田某某26.5万元,请律师花费45万元。后程某乙通过了解得知需找一个合法债务来掩饰赃款去向。程某乙与其外婆田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答应帮助掩饰赃款去向,并将之前程某甲所欠的90万元欠条交给程某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提供虚假证词,证明程某乙将该90万元已经归还。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下,刘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健

2019年8月23

附: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羁押盂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羁押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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