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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李某甲污染环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79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上址。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住上址。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程某甲以租用的本市斗门区白蕉镇**村**号三幢平房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办理了“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机油销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程某甲的妻子)开始从事回收、非法处置和销售废机油生意,一直非法经营至2018年3月。其间,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另案处理)于2015年3月至2018年1月,接受被告人程某甲的雇用,伙同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以人民币0.5-1元/升的价格,从斗门区白蕉镇“**汽车配件行”、“**摩托车维修行”、“**汽配行”等处收购废机油,经在上述机油销售店的水泥池过滤、沉淀后,储存到机油罐内转卖牟利。

2018年5月24日11时许,珠海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四大队联合市固废中心、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对上述机油销售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110余个废机油桶、1个机油箱、10吨及20吨的机油罐各1个(部分装有疑似废机油)等物品,发现一大一小两个水泥池(池内装有疑似废机油),现场可见大面积的疑似废机油渗入地面土壤。为避免对该地环境造成进一步污染,环保部门先后委托珠海精润石化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永兴盛环保工业废弃物回收综合处理有限公司对现场疑似废机油、废机油桶、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应急处理。

经查,白蕉镇**机油销售店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以及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及评估:白蕉镇**机油销售店非法贮存及其包装物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08废矿物油,总量约21.755吨。现场内发现的废矿物油与土壤混合的黑色废渣为危险废物,黑色废渣体积保守估算约51立方米,厚度约为30-40厘米;本次事件涉及区域面积约690平方米,现场采样点位13个,保守估算受污染的土壤总量约4140立方米;在事件发生地所采样品中,土壤PH低于土壤基线值,部分样品重金属、挥发性有机物和多环芳烃超过相应土壤基线值20%以上;因果关系分析表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和事发区域污染特征、事发后土壤中污染物同源性相符,污染迁移路径合理,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次事件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335396元(两家应急公司的应急处理费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数额总计应为人民币2690951元(其中生态损害费用人民币2340951元,事务性费用人民币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指认、辩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污染环境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非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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