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初中肄业,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号,住鄂州市鄂城区**路**栋**单元**室。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2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同年4月11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 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组**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路**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9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10日至7月10日、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程某甲以其实际控制的鄂州市**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公司石料堆场工程(即“**工程”)施工合同,对**山体进行开挖。程某甲安排被告人程某乙在现场负责工程施工等,被告人王某甲在该工程中占干股并安排被告人王某乙在现场管理。上述四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八四平硐山体进行开挖并销售所挖毛渣石。2017年11月29日,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书面责令**公司停止非法开采违法行为并于2018年3月15日对**公司下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公司立即停止非法开采、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被处罚后,上述四被告人仍继续在上述地点非法开采毛渣石,并向湖北**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制人王某丙(另案处理)销售。经勘测,**平硐山体开挖量为98434.8立方米(248056吨),其中销售给王某丙并且堆放在王松位于本市鄂城区**镇**货场的土石方量为54777.5立方米(138039吨),价值人民币122.85万余元。
2019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2.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工商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施工合同、委托书、现场指认笔录、湖北南峰建材有限公司托运毛渣明细、银行流水明细、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湖北省地质局第五地质大队调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说明、函、回复、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收缴书、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丁、樊某某、熊某某、雷某某、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王某丙、赵某某、彭某某、王某戊、王某己、何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董洁琼
2019年10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程某甲、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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