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9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75********,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人家**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程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材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告人程某乙及其辩护人郑剑、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口罩上使用“*甲”、“*乙”牌商标,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9260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以43000元的价格将其生产的20来箱假冒“*甲”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0只/箱)销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
2、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生产的100箱假冒“*甲”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0只/箱)销售给薛某某(另案处理);
3、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分多次将其生产的18箱假冒“*甲”牌一次性使用口罩(10000只/箱)和3箱假冒“*乙”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10000只/箱),以总价79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程某乙。
被告人程某乙明知程某甲生产的系假冒的“*甲”、“*乙”牌口罩,仍将从其处购买的上述21箱口罩销售给武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12500元。
经查,“*甲”商标注册人系河南**集团有限公司,“*乙”商标注册人系新乡市**卫材有限公司,该两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口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涉案“*甲”牌一次性使用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涉案“*乙”牌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不符合豫械注准20172640105《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要求。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到张三寨派出所说明情况,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2月1日,被告人程某乙经长垣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2月2日,长垣市公安局从程某甲家中扣押口罩设备三组。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薛某某、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瑞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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