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租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租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犯罪嫌疑人程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于2020年8月21日晚,在本市梁溪区孔泾里8号“洋房里8号私房菜馆”内,因结账事宜与该店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人民警察郁某甲出警后,被告人程某甲采用辱骂、扇巴掌的方式阻碍民警郁某甲执行公务;被告人程某乙采用辱骂、拳击等方式阻碍民警郁某甲执行公务。
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菜馆消费单、接处警记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结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昕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现均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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