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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程某乙容留卖淫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9********,汉族,高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及张某甲(在逃)决定共同经营一家男士**会所(其中程某甲占股60%,程某乙占股15%,张某甲占股25%)。2019年7月7日,三人租赁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小区**栋**楼商铺作为营业场所。2019年9月**会所(以下简称**会所)正式对外营业,经营范围为推油、按摩。张某甲负责会所财务,程某乙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会所给张某甲、程某乙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该会所在开始营业时,一莫姓男子(身份信息不详)找到程某乙,表示可以为店子提供技师,程某乙与莫姓男子达成协议,由程某乙转入5%的股份给莫姓男子,男子同意。**会所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因生意惨淡,程某甲、程某乙、张某甲三人商量决定在会所内增加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并从每次性交易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嫖资。三人同意后,由莫姓男子负责提供卖淫女。

2019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乙安排卖淫女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房间为嫖客张某乙(已行政处罚)提供卖淫服务。当晚10时许,程某乙安排卖淫女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在该店**房间为嫖客丁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卖淫服务。因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民警接举报,在对**会所进行检查时,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李某某、张某乙、周某某、丁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被告人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布控人信息;2.搜查、辨认、指认笔录;3.证人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丁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合伙容留妇女在他们共同经营管理的固定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程某甲、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程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程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673015899。

2.案卷材料3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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