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曾因盗窃,于2009年3月3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经通谋,由被告人程某甲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程某乙至本区**开发区**工业园**工地,将该工地价值人民币7530元的30支铝合金型材盗至其所驾车上,并运至被告人程某甲家中藏匿。次日以人民币159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花用。经鉴定,上述铝合金型材单价为人民币251元每支。同年8月10日,二被告人在本区**大街**号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近亲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被告人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因被告人程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杨小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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