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私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私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3月20日被景德镇市鹅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丁,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1********,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私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等浮梁县**镇**村**组的村民,以**采石场开采造成房屋震裂、灰尘过大为由,采取堵路拦截车辆、关停设备等方式阻止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活动,阻工人员采取24小时日夜轮流值班,安排人员给阻工人员送矿泉水、夜宵,拒不听从村干部的劝解,持续阻工数天。其中,被告人程某甲组织村民前往采石场阻工,在现场参与阻工;被告人程某乙到现场参与阻工并在微信群鼓动村民关停采石场设备;被告人程某丙数次到现场参与阻工;被告人程某丁积极参与阻工。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会议记录、爆破震动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马某甲、吴某甲、程某戊、张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乙、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照片、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组织、纠集多人采取堵路、阻工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采取堵路、阻工等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程某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鄢丽萍
检察官助理:江文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补充材料贰拾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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