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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程某乙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程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8********,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宝山区**镇段**村**楼**号**室。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宝山区**镇段**村**楼**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宝山区**镇段**村**楼**号**室。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邱某某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告人程某乙、郑某某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其租借本市宝山区月新北路168号作为经营地,招募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等人,共同在上址加工直线轨道和滑块并销售。2020年3月至5月,**公司与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生物科技公司向**公司采购台湾上银(HIWIN)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期间,被告人程某甲伙同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利用程某乙在网上购买的“HIWIN”商标的电子模板,通过车间内的打标机将商标打印在普通直线轨道上,再将直线轨道切割、装配、打包、封箱,分批次寄送至**生物科技公司指定的客户处。**生物科技公司因客户无法安装等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相关权利人鉴定,**公司销售给**生物科技公司的上银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中有33根直线轨道和12块滑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在工厂内被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已向**生物科技公司退款7.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及相关报案材料,证实2020年3至5月签订供货合同,向**公司购买共计24万元左右上银品牌的直线轨道。后收货方反映轨道有问题,经向上银公司询问是假货。遂报案。

2.证人卫某某证言,证实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采购上银品牌直线轨道的框架协议,发货方是**公司。

3.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程某甲经营地查获标有上银商标的直线轨道、滑块等并扣押。

4.证人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报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调取33根直线轨道和12块滑块。

5.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广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证实“HIWIN”(上银)系注册商标。从张某甲、张某乙处调取的33根直线轨道、12块滑块均系假冒上银品牌的产品。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未给**公司制造过产品,也未向其发过货。

7.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没有上银品牌的代理权,程某甲和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对直线轨道切割、打磨、清洗、打标、包装等,然后销售给他人。

8. 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销售给**生物科技公司的假冒上银品牌的直线轨道和滑块金额为6.5万余元。**公司已向上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原**生物科技公司)退款7.1万余元。

9.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供述,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1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基本情况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作为上海**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某、邱某某、郑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程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吴某某、邱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被告人程某乙、郑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程某乙1391655****、郑某某1525888****。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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