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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胡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5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鹅湖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程某甲组织被告人胡某某等村民在浮梁县**镇**组施工现场,以站在建筑垃圾上、施工车辆前等方式来阻挠景德镇市**有限责任公司清理转运建筑垃圾。2020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提议男村民阻工不好,由女村民前往阻工就行,被告人胡某某又积极安排其妻女参与,该村组村民妇女于是又以同样的方式阻挠建筑垃圾清理。目的是要将景德镇市**有限责任公司用来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对使用道路的维修,及在施工后重新修建一条道路,放在**镇项目部的20万元保证金分给村民。该阻工行为造成景德镇**有限公司直接损失共计52800元。

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景德镇开**有限责任公司及**镇政府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承诺书、谅解书等;2.证人庄某某、胡某某、程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组织村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为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取得**镇及景德镇**有限公司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参与阻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取得**镇及景德镇**有限公司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亮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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