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5时48分,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川K0****号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其父程某乙、其母谢某某从隆昌市迎祥镇新庙村8组沿村道向迎祥镇三会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迎祥镇新庙村1组一弯道路段时,车辆冲出道路侧翻于边坡下方,造成程某乙当场死亡、谢某某和程某甲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到隆昌市人民医院对程某甲进行讯问,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其母谢某某的谅解。
2020年3月3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2020年3月5日,经隆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英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联系电话:1392597****;
2、卷宗3册,散页材料 4页,光盘5张;
3、起诉书1式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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