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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6时56分,被告人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潜山市梅城镇沿潜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张恨水博物馆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路人将汪某某送到医院,并要求程某甲陪同,程某甲到医院后趁机逃离。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0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程某甲到案接受调查,2020年6月15日程某甲在其子程某乙陪同下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在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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