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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交通肇事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浙A2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杭州市临安区龙岗镇工业园区龙舒街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行人动态,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程某甲拨打110报警后,驾车送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杭州市临安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王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素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在家候审;

2.光盘1张、补充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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