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徐州市**铸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苏CA****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煤建路交叉口,与鲁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至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鲁某甲头部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于2020年7月2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继发肺部感染,经医治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
2.病历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病理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艺芳
检察官助理:王郭莎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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