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G****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国泰新村小区,经浮桥南路行驶至国泰东路路口时,撞上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牌号为苏EB****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3mg/100ml;皖NG****车损价值人民币15088元,苏EB****车损价值人民币1062元。
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路面监控、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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