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城区**道街**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30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成和路口附近被平原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程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任婧堃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道街**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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