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吴中区**五金机电商行经营者,住本市吴中区**五金机电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镇**村**幢**号)。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5月23日被原苏州市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沿着本市长江路、苏福快速路、南环高架行驶,行驶至本市姑苏区南环高架长吴路下坡道出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占某某、程某乙、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吴中区**五金机电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