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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大院****单元**室,因赌博于2018年4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汽车从本市新建区长富大道出发,途经长堎大道、朝阳大桥,沿江快速路,当行驶至沿江南大道与云飞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某甲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后民警将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6.42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经过、卡口照片、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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