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饮酒后与其妻子卢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程某甲打伤其女儿。后被告人程某甲妻子带女儿前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卫生院就医,随后被告人程某甲驾驶浙C8****号小型轿车持刀前往天河卫生院寻找妻子和女儿,在天河卫生院内被接到群众报警的民警抓获。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程某甲涉嫌醉酒驾驶。交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程某甲承认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提取血液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不予以配合,存在拒绝、阻碍、抗拒行为。经鉴定,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监控截图、提取血液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兰某某、李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及提取血液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晓峰
检察官助理 陈廷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589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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