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493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乐清市**镇**机械厂法人代表,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21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W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乐清市柳市镇柳青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处时,因驾驶技术操作不当,影响他人通行遭遇后面车辆上的人指责和骂声,被告人程某甲下车想和对方理论,对方驾车离开,于是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就驾驶该辆牌号为浙CW3****小型普通客车去追赶对方车辆找对方理论。当晚21时34分许,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驾驶该辆牌号为浙CW3****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北路与捷达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叶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DA505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程某甲找叶某某理论,被处置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151*******、153*******)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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