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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妨害公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04311988********,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武功县人,系陕西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乡**村**队,现租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期**号楼**单元**楼**。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北门安置楼2期中国建设银行营业厅门口,因其雇佣工人程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对在现场执行公务辅警赵某某等人进行辱骂,并将被害人赵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198页及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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