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41973********,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12时许,龙泉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接110派单称有人在龙泉市兰巨乡炉田村区域河道毒鱼,龙泉市农业农村局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连某某、朱某某及驾驶员陈某某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执法人员发现兰巨乡炉田村村委会外河道中有已播撒的渔网,因该水域为禁止捕捞水域,连某某便乘橡皮船前往河道中收缴渔网,被告人程某甲见自己的渔网被收缴,明知对方系渔政执法人员,仍划着自制简易船只靠近连某某并用自制木桨击打对方,连某某强调自己系渔政执法人员后,程某甲还拉扯连某某,造成连某某左眼角骨处及小臂受伤。经鉴定,连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木桨一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报案报告、执法证、瓯江流域水功能区水环境区划分方案及示意图、警示牌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陈某某、柯某某、程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龙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
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晶
检察官助理 吴亚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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