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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妨害公务罪)_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组。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1时许,安徽省黄山风景区南大门派出所民警马某某、李某某接到电话报警后,前往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路**号处置警情,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后,民警对被告人程某甲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程某甲拒不配合和民警发生推搡,并对民警实施拉拽、踢打。民警马某某向南大门派出所请求增援,后民警王某某、鲍某某、何某某来到现场增援,民警鲍某某再次对程某甲口头传唤,并告知拒绝配合将采用强制传唤。在再次带离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对民警王某某的裆部进行踢踹,对民警何某某、鲍某某进行拉拽,其行为造成处警民警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程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鲍某某等的陈述;

4.​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 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倩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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