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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组,住江西省修水县**乡**单元**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4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份间,被告人程某甲容留卖淫女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共青城市清华同方店内多次向嫖客罗某某、许某某等人提供性服务,并与卖淫女进行分成,被告人程某甲共非法获利7000元左右。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程某甲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程某乙、卢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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