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21日晚上20时许,卢某某(已判)到陆川县清湖镇塘榄村马坡队林某甲家追债未果,与林某甲的堂弟林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卢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余某某、谢某某、程某丙、程某丁(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十多名男子持械追至林某丙家院子随意殴打林某乙、李某某、林某丁等人。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李某某、林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因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端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5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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