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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程某甲( 曾用名“程某乙”、 绰号“血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武胜县********号,农村居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7日2时许,段某甲与邓某某、段某乙、毛某某、石某某、蒋某某、段某丙等在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382号网红小豆腐门市外吃夜宵的时候,段某甲与邓某某遇到了认识的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旁边桌吃夜宵,段某甲与邓某某就去叫陈某甲喝酒,陈某甲拒绝喝酒,邓某某就用啤酒瓶砸了陈某甲背部一下,陈某甲就通过刘某某叫来了滕某某、吴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滕某某、吴某某等人就用凳子、啤酒瓶、唯怡饮料玻璃瓶等物品与段某甲、邓某某一方推打在一起,在吴某某驾驶的小车上休息的被告人程某甲看见吴某某和段某甲一方的人发生推打后,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就拿起唯怡饮料玻璃瓶打了段某甲头部一下,被打碎的唯怡饮料玻璃瓶的玻璃碎片飞溅在段某乙脸部将段某乙脸部溅伤。2018年11月29日,经武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甲、段某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主动武胜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段某乙已获得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程某甲新发现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建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2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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