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小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程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向肖某某收取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3400********)、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88********)、一张中国银行卡(62178560000********),通过肖某某收取刘某某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6020********)、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2590********)、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9060000********),后将上述六张银行卡以每张银行卡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台湾男子”(另案处理)。
2019年9月5日,诈骗被害人林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被人以“解除绑定个人信息”为由电信诈骗人民币50000元,其中,有40000元转入上述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某甲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汉机场T3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诈骗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谅解书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程某乙、肖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程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三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五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