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6时许,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程某乙在其自家门前与其弟程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程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参与争吵,后持木棍将其五叔程某丙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6月22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
2.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程某乙、程某丁、程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8.萧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应从重处罚。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案发时,被告人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斌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甲现监视居住,在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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