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三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4时30分许,同案人“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酒吧与酒吧保安发生争执,同案人“程某乙”用钢管将保安主管孙某某打倒在地,后纠集被害人罗某某等人一同上前与保安打架,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等人遂持钢管冲向保安,后同案人何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保安持塑胶棍冲出来对被害人罗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地,被告人程某甲及同案人何某某、胡某某、赵某甲 (均另案处理)等保安在**酒店前桥边辅道附近追上被害人邓某某,并持长塑胶棍对躲在货车底下的邓某某进行捅戳,将其逼出车底后带至**酒吧前广场。在广场上,被告人程某甲及同案人吴某甲、张某某、徐某某、赵某乙、赵某甲(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邓某某,并将被害人邓某某和罗某某带至酒吧二楼的休息室内,在休息室内被告人程某甲及同案人胡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对其实施殴打。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迎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胡某某、赵某甲等8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同案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青永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6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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