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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瓯检刑诉〔2020〕242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20年8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夜,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已判刑)等人和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各自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一排档喝酒,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至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及程某乙和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持啤酒瓶打伤被害人罗某甲左上臂,被害人罗某甲亦持啤酒瓶追打程某甲致程某甲头部受伤(达轻微伤),程某乙持啤酒瓶打伤罗某甲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8.8厘米,达到轻伤二级度;左上臂三处创口长度累计达9.0厘米,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叶某某、王某某、罗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及同案犯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0月15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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