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8月31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凌晨, 程某乙(已判刑)在天城镇北门建筑公司门前路段与向其讨要欠款的赵某某发生争执,程某甲持匕首先后将赵某某、曾某某刺伤,被告人程某甲持刀将甘某某耳朵砍伤,后程某乙、程某甲、曾某甲、程某乙、黄某某、庞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刀追砍赵某某、曾某某,并追过马路将曾某某砍倒在地上。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曾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级。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闻某某、刘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曾某某、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甲以及已判决同案犯程某乙、曾某甲、程某丙、黄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等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10月17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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