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978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8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市,住洛宁县**乡**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被告人程某甲指使杨某某(未成年,14周岁)多次在义乌市**镇**广场**楼**店、**楼**店内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杨某某至义乌市**镇**广场**楼**店门口,由杨某某到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盗得车用仿玉葫芦平安扣挂饰一个(价值人民币17元)、黄色帆布鞋一双(价值人民币59元);后二人又到**广场**楼的**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由杨某某盗得黑框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228元),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杨某某至义乌市**镇**广场**楼**店门口,杨某某进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盗得车用吸尘器一个(价值人民币199元)、白色板鞋一双(价值人民币68元),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杨某某至义乌市**镇**广场**楼**店门口,后二人进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杨某某盗得红色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79元),白色火箭车载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红色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25元),白色手表一个(价值人民币70元);后二人又到**广场**楼的**店内,趁店员不注意之际,杨某某盗得眼镜两副(黑框价值人民币980元,金属框价值人民币228元),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甲、杨某某至义乌市**镇**广场**楼**店门口,后二人进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杨某某盗得橘黄色行李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49元),水枪礼品盒一个(价值人民币84元),车载点烟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9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程某甲于2019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2345元人民币,现部分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材料及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附照片、刑事辨认笔录附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帆
2020年4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镇**路**,联系方式: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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