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暂住本区**号**室。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2时17分许,被告人程某甲至本区梅家浜路梅湘路路口附近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伊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7月10日,其将伊亮牌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梅家浜路进梅湘路西约20米处,至7月12日发现车辆被盗。
2.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车辆购买凭证证实,涉案伊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92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劣迹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程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此页空白)
检察员:钱金钗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区**号**室;联系电话:1881775****。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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