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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76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程某甲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BX5**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由董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再由程某甲送往目的地进行交付,程某甲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分别从董某某、程某乙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X5**货车,前往董某某工厂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X5**货车,前往董某某工厂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X5**货车,前往董某某工厂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X5**货车,前往董某某工厂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5.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BX5**货车,前往董某某工厂内,与董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幢**,联系电话:13983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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