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483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农民,原系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池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9月至2014年间,利用其担任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号楼**路**号的北京**有限公司市场部业务**的职务便利,将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据为己有。2017年9月15日22时,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在永乐检察站盘查时将被告人程某甲查获
被告人程某甲于2013年9月、2013年12月,在担任北京**有限公司**期间,负责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的过程中,为顺利取得工程并完成项目施工,先后两次贿送时任北京**有限公司**项目**的肖某某(男,55岁)人民币共计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乙、闫某某、赵某某、董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牛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王某丙、程某乙的证言;4.书证: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开户资料、账户信息、账户对账单、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法人委托书、聘任书、公司业务经理岗位职责、薪资表、财务部管理制度、公司业务人员奖励制度、工程安装协议书、钢结构竣工交验单、出库单、送货单、通道采购清单、钢材买卖合同、送货单、出库单、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记录、施工合同书、发票、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5.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吉鹏
2018年5月23日
附:1.被告人程某甲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预审卷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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