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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聚众斗殴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964号

被告人程某甲曾用名程某乙,男,2001****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建德市******。2019年4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但不执行并处罚款三百元;2019年8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20年1月5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与周某甲因之前发生纠纷约在浦江县**凉亭处打架。陈某甲一方纠集了张某甲吴某甲曹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柳某某(行政拘留)等人;周某甲刘某某黄某某一方纠集了被告人程某甲盛某某(行政拘留不执行)、周某乙傅某某(均另案处理)、童某甲(行政拘留不执行)等人参与打架。后陈某甲曹某某黄某某周某乙傅某某、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在**凉亭处及桥洞处发生打架。其中被告人程某甲使用随手捡来的棍子打在陈某甲手上,致其左手小拇指受伤。 

(二)寻衅滋事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等人因日常琐事纠纷,在浦江**广场附近对于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2、201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童某甲陈某丙张某乙等人因看张某丙不爽,在浦江**中学二楼卫生间内对张某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3、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程某甲童某甲张某丁因日常琐事纠纷,在**凉亭处对胡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周某乙等人因日常琐事纠纷,在**台球室处对郑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程某甲使用捡来的棍子打在郑某某身上。

5、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童某甲蒋某某陈某丙因日常琐事纠纷,在**台球室处对陈某丁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致陈某丁左脸、背部局部红肿。

6、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甲周某乙傅某某等人因日常琐事纠纷,在浦江县**城附近处对一男子(身份不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周某甲盛某某刘某某童某乙、郑某某、吴某乙方某某陈某丙张某乙项某某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归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胡某某陈某丁郑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陈述与辩解、另案处理同案犯陈某甲周某乙黄某某张某甲陈某乙曹某某傅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逞强争霸,积极参与群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程某甲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甲一人犯有数罪,在聚众斗殴部分属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南

检察官助理:丁博凡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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