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至7月22日,被告人程某甲受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另案处理)雇佣担任业务员,冒用女主播的身份与被害人通过网络结识并引入直播间,与被害人确立虚假恋爱关系,编造“踢黑粉”、与平台解约等理由让被害人充值。在被告人程某甲联络、维护期间,被害人袁某某充值人民币约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微信账户情况及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其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一名女子,对方透露自己在“一嗨么”直播间兼职做主播,后对方与其在微信(昵称为“蝶舞尘梦”)上聊天,确立恋爱关系或持续暧昧,并以直播间内“踢黑粉”、平台解约需要“守护”等理由要求其充值,共计2万余元。
2.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程某乙、欧某某、林某某、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在2019年7月担任业务员,联络、维护的微信昵称为“蝶舞尘梦”的客户充值了一万元左右。
3.电子数据证实,在被告人程某甲联络、维护期间,被害人袁某某的充值金额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任职约4天后,开始维护昵称为“蝶舞尘梦”的客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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