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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程某甲贪污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原沈丘县**乡**行政村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丘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于2020年8月3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程某甲身为沈丘县**乡**行政村负责人,在协助政府向乡财政所上报行政村干部人员工资时,利用其作为村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将张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三人虚报为**行政村村干部,并将自己私自办理的三人银行卡信息提供给乡财政所。2012年至2016年,**乡财政所共向张某某、程某乙、程某丙三人发放工资45360元,程某甲将45360元取出并占为己有。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姚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昉

检察官助理:王九侠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沈丘县**乡**行政村**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沈丘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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